之前,回答读者消息提问,推送了一篇执法案例: 有人问,有没有食品混入异物查处的案例……
总局之前有个公众留言回复: 基层执法监管执法不易,食品中有异物,具体问题具体分析……
近期,我市出现大量职业打假举报:汤里、粥里有头发、方便面、米线里有塑料虫等均要求商户赔钱,一部分是举报人员故意为之,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又未曾发现问题,回复举报人,对我们执法人员处理不满,对咱们进行复议、诉讼,目的是让执法人员施压商户进行赔偿,占用大量执法资源。
请问这一些状况算食品安全法污秽不洁、混有异物吗?该怎么样处理?请上级领导进行解答。
针对本问题涉及到具体个案认定,因实践中的情形不同,认定处理也应该依据具体事实进行,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是处理此类问题的总原则。
一、对存在《食品安全法》第三十四条(六)和第一百二十四条(四)所指的污秽不洁、混有异物、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、食品添加剂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的,应当查清事实,依据相应情形进行裁量处罚;
二、餐饮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现场制售、即食的食品如粥、面、炒菜等,出现异物的原因有可能是原料问题,也有一定的可能是从业人员未遵守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》所致,也有很大的可能是其他原因,但是也应当查清事实,依据相应情形进行处罚。
三、如不能证明该异物是由于经营者过错所导致,且有合理怀疑是举报人故意所为,建议相对人及时报警,请公安部门介入调查为宜。
一个偶然的机会,蔡某得知,如果在食品中吃到小虫、钢丝之类的异物,可以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要求商家进行10倍赔偿,遂决定以此“碰瓷”进行讹诈……截至案发,蔡某在短短3个月内共计敲诈16次,勒索金额超过7000元人民币。
日前,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检察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对蔡某提起公诉,该案已开庭审理,蔡某当庭表示认罪服法。
就餐时在食物中发现异物向商家索赔,是法律赋予消费者的合法权利,但并不代表这项权利可以被滥用,以此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必然要受到法律制裁。
同时,经营者也要增强法治意识,在保证食品安全和不侵犯顾客隐私的基础上,可以在店内安装监控设备来获取证据。
此外,遭遇投诉要正常应诉,而不是本着“花钱了事”的态度助长不法分子的气焰,应当及时留存证据并向公安机关报案,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。
2021年5月30日,接到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来的匿名举报,举报人称,在**专科学校内老食堂负1楼就餐,吃到了钢丝球,存在食品安全问题。
2021年6月2日,执法人员依法对**专科学校内老食堂负1楼(**饮食店)进行现场检查,当事人餐厅墙上悬挂有《营业执照》和《食品经营许可证》,并且都在有效期内;
在当事人现场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“土豆丝”,但现场摆放有举报人使用的同款一次性饭盒,在清洗池外的窗台上摆放有钢丝球,有1名员工正用擦子擦土豆丝。
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。
同日,经本局负责人批准,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,执法人员依法提取了证言、书证、物证,查清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。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。
经查明:当事人持有有效的《营业执照》及《食品经营许可证》,核准在**生活服务中心负一楼从事饮食服务。
2021年5月30日中午,举报人在当事人店内以6.00元/份的价格购买了1份“土豆丝”,在食用过程中,在“土豆丝”里面发现了一根钢丝球。
于是找到当事子协商解决,当事子确认举报人的土豆丝里面有一根钢丝球后,就把该份“土豆丝”收回,并且按双倍的价格(12.00元)把土豆丝价款退给举报人。
事发后,当事人先后向店内炒菜师傅及服务员询问了解情况,炒菜师傅称不用钢丝球洗锅,排除了在炒菜过程中混入钢丝球;服务员称平时用钢丝球刷洗桶、高压锅、盆的外观,以及放货的货架时,会有钢丝球的断丝散落在地上,当天不小心把切好的“土豆丝”掉到地上后,在从地上捡起来的过程中疏于检视,在“土豆丝”混入了钢丝球,直到被举报人在食用过程中才发现。
当事人的货值金额为:1份×6.00元/份=6.00元,因购买土豆丝的价款已退回给举报人,故无违法所得。
本局于2021年8月6日,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、理由、依据、处罚内容,以及陈述申辩的权利,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。
本局认为:当事人作为食品经营者,应当依照国家法律、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相关规定从事食品经营活动,以保证食品安全。经营的食品必须是严格依照国家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、食品安全质量安全标准,把食品安全关。
当事人经营混有异物食品的行为,涉嫌违反了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第三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,构成了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违法行为。
鉴于当事人经营的涉案土豆丝货值金额较少,符合《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》第十四条第(七)项“涉案财物或违法来得到的较少的”应当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情形,本局决定给予当事人减轻处罚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》第二十八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《**市规范行政处罚权裁量办法》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,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处理如下:1、责令立马停止经营混有异物的食品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;2、罚款4000.00元。
法院的一些判例可以借鉴,如北京三中院:食品中“混有异物”应限缩解释为混有影响食品安全的物质——丘比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市监局食药监管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。
有观点认为,对于餐饮环节“混有异物”的偶发、非主观故意且不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形可以参照《食品安全法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“食品生产企业、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制定、实施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”的情形进行处罚,以更好地体现过罚相当的原则,并可在某些特定的程度上缓解实践中对“混有异物”餐饮经营者的执法难。